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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二)

第三章  保安评估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所经营的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

第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的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港口设施保安评估。从事保安评估的人员,应当持有本规则第七章规定(下同)的资格证书。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经认可的保安组织进行具体的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完成后,应编写一份报告,其内容包括评估的基本情况、薄弱环节及其应对措施的说明。

第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报送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评估报告审核完毕,并将合格的评估报告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评估报告报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批准完毕,必要时组织现场抽查。

第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建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的制订、审核和批准的具体工作。

工作组应当由保安、风险分析、港口行政管理、港口经营、港口设计与工程、船舶经营与管理和海事方面的专家组成,并掌握和具备下列知识与能力:

(一)保安方面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二)船舶和港口设施的相关知识,特别是港口设计和工程方面的知识;

(三)评估港口设施可能出现的保安风险以及如何减小这种风险的能力;

(四)应急计划、部署和反应;

(五)保安威胁的类型及其特征;

(六)制造保安事件的手段;

(七)爆炸品对建筑物和港口设施的影响;

(八)识别和探明武器、危险物品和装置的方法;

(九)了解可能威胁保安的人员的性格特点和行为模式;

(十)规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十一)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十二)保安、监控设备和系统及其局限性;

(十三)船舶和港口经营;

(十四)保安措施实施。

第十八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每五年进行一次,但港口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
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评估报告的审查和批准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港口主要设施或其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港口设施保安组织、通信系统、保安协调程序发生重大改变;港口设施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九条  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应当考察下列事项:

(一)设施的保安状况;

(二)设施的结构、布局情况;

(三)对人员进行保护的安全体系;

(四)保安工作程序;

(五)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六)有关基础设施;

(七)如被损害或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人员、财产或港口作业构成危险的其它区域。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确定和评估重点保护的财产和基础设施。

前款所称重点保护的财产和基础设施包括:

(一)港口设施的入口、通道、进港航道、锚地、船闸、船舶操纵和靠泊区域;

(二)码头、仓储设施和货物装卸设施、设备;

(三)配电系统、无线电和电信系统、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等;

(四)港口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和助航设施;

(五)电厂、货物输送管道和供水系统;

(六)桥梁、铁路、公路;

(七)港作船舶;

(八)保安、监控设备和系统;

(九)港口设施附近的水域。

对上述财产和基础设施的评估应当考虑到:可能的人员伤亡、港口的经济重要性、标志性价值、港口内是否有政府设施以及受到破坏的情况下能否发挥原有功能和恢复正常功能的难易程度。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对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识别,并确定相应的保安要求。

在对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识别的过程中,涉及下列港口设施附近建筑时,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单位进行磋商:

(一) 可在港口设施内造成破坏的;

(二) 可被用于对港口设施造成破坏的;

(三) 可被用于非法窥测港口设施的;

(四)可被用于分散保安注意力的。

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识别活动,应当明确下列事项,并提出对其风险水平的总体评估:

(一)港口设施内任何可能会使港口设施成为攻击目标的因素;

(二)对港口设施的攻击或在港口设施发动的攻击可能会造成的人员损失、财产损坏、经济破坏(包括运输系统破坏)的后果;

(三)有可能发动此种攻击者的能力和意图;

(四)攻击的可能类型。

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识别活动,应当考虑所有的保安威胁事件,主要包括:

(一)通过爆炸、纵火、毁坏或恶意行为损坏、破坏港口设施或船舶;

(二)劫持、占领船舶或劫持船上人员;

(三)损坏货物、船舶关键设备或系统、船舶物料;

(四)未经允许进入或使用港口设施;

(五)走私武器或设备,包括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六)使用船舶运输企图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员和(或)设备;

(七)利用船舶作为制造损坏或破坏的武器或方法;

(八)阻塞港口入口、航道、船闸等;

(九)核袭击、生物袭击和化学袭击。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根据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可能性的识别结果,以及相应的保安要求,对采取的保安措施进行鉴别、选择和优化。

鉴别、选择和优化保安措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保安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港口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接受保安措施的可能性;

(三)发生过的保安事件;

(四)港口设施运营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确定对港口设施结构、对人员进行保护的安全体系、营运流程或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其它薄弱环节,以及用于消除或降低这些薄弱环节的措施。

确定相关的薄弱环节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从水路和陆路进入港口设施的通道和停靠在港口设施的船舶;

(二)码头、设施和相关结构的结构完整性;

(三)现有保安措施和程序,包括识别系统;

(四)无线电和通信设备、港口服务和公用设施,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的保护措施;

(五)在攻击中可能被利用的附近区域;

(六)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协议;

(七)安全和保安措施之间的矛盾;

(八)港口设施和保安职责间的矛盾;

(九)实施保安措施和人力资源的矛盾;

(十)培训、演练和演习中发现的缺陷;

(十一)日常作业中、发生事件或警报后、报告保安事件时、采取监督措施和进行审核时发现的缺陷。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评估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所经营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事先取得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第四章  保安计划

第二十六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被批准后,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针对本规则定义的三个保安等级做出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的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制订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制订保安计划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经认可的保安组织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订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报送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保安计划审核完毕,并将合格的保安计划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保安计划报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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