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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

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备案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

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 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

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

续。

  第三章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

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

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

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

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

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

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第十七条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

海关放行其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第二十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

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

利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请求海关提供协助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

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

合理开支。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

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

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

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

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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