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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也应加强惩戒行贿者

南方网讯 据报道,一家名为DPC的医疗公司(该公司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专业性诊断试剂跨国公司,该公司产品已经行销世界100多个国家)由于在中国行贿160余万美元而受到总额480万美元的罚款。因其违反了美国国会1977年通过的《海外反腐败法》,该法严禁美国公司向外国有关人员行贿。目前,在航空、军火、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这种跨国贿赂现象尤为突出。  

  当下人们的焦点几乎都集中在美国这种做法对于净化商业环境的裨益,以及对这种做法是否在帮助中国反腐的讨论上。且不说美国国际反腐的目的及其客观效果,不妨让我们来换个视角,以这起国际反腐的案例为契机来反思一下中国的反腐,或许可以从其反腐的思路上获取一些有益的灵感。

  在上述的案例中,行贿者受到了很严厉的惩罚。反观中国的反腐,其惯有思路都是重惩受贿者,而对于行贿者的惩罚力度则不够。这从我国《刑法》中的规定便可以看出,《刑法》第八章对贪污贿赂罪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其中382-388条都是对于受贿罪的惩罚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的规定也较为详细,细化到了一定的数额,有一定的惩罚标准,如: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但是,对于行贿者的惩罚的规定则较为简单,只是在389-391条有一些规定,对行贿者的惩罚标准也较为模糊,如:第390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其中,“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的规定都是具有很大自由裁量空间的,而且并没有像对于惩罚受贿者那样的具体到数额标准的规定。

  可见,相关法律规定明显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倾向。难怪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一位副局长曾发出了这样的疑问:“你听说过有多少人因为行贿被判刑?”他认为,“当前查处受贿者与行贿者还没达到应有的比例,行贿者有恃无恐。”(据2月24日《中国青年报》)

  诚然,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掌握着一定的公权力,对于他们手中权力的限制、监督自然成为一个负责任的国家、法律体系以及普通公民关注的焦点。但是,对于行贿者,对于这些为了私利去刻意破坏公权力的合法行使的人及其行贿行为,也应该得到有效惩戒。

  让人值得欣慰的是,中国在这方面也开始有一些有益的制度安排了。如在建筑领域(也属于贿赂高发领域),已经对行贿者作出了相应的惩罚规定和市场准入的限制。2002年初,宁波北仑区检察院将1998年以来查处的90多名行贿人的相关资料收集,形成行贿人资料库,以此向有关单位提供“诚信咨询服务”。2002年8月,厦门市检察院也在建筑领域建立建筑行贿“黑名单”制度,有关部门也会根据此名单限制直至取消他们的准入资格。2004年7月,南京市玄武区建立了建筑领域“黑名单”制度,等等。  

  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律是最无私的最冷静的裁判者。如果法律能够比较完善的同等规定对于受贿和行贿的惩罚,那么对于反腐来说也许更加可行。国家工作人员和普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都应该是平等的,但针对国家公务人员这个层面的反腐,一些地方似乎已经武装到了牙齿,有的地方规定甚至已经侵犯到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例如近期南京出台的国家干部婚变必须上报的规定,便在社会上引起了一轮新的关于保护合法公民权利的大讨论。  

  此外,反腐的手段及其制度的合法性问题,也需要反腐在相关法律方面的规定更合理、更全面。一些地方在反腐上不断进行制度创新,其初衷无疑是良善的,但这些形形色色的反腐措施,却不免又让人们陷入另外的担忧,那就是这些反腐手段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担忧(如:是否对公民权利造成了侵犯)。归根结底,还是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如果相关法律规定得当、比较全面、行之有效,那么就不会出现这些特殊规定以及人们所产生的担忧。  

  综上所述,反腐的逻辑应该是双管齐下,而不能偏废。如果那些掌握国家公权力的人滥用其权力,应该受到惩罚,而且对于那些去破坏这种公权力合法合理行使的人,也应该受到惩罚。或许我们应该从这个角度来考虑反腐的一些法律和制度设计。  (编辑: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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