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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如何在大陆提起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

问:台商如何在大陆提起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
答:一、台湾地区人民在大陆受到刑事侵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法律依据与相关规定。
在大陆地区受到刑事侵害,被害人有权依大陆《民法通则》第119条及120条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规定及相关法令,提出民事赔偿的請求,被害人可依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或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民事赔偿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請求权的程序规定方面,大陆在1996年4月修正颁布,1997年正式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以及1996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完整的规定。依1997年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而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则针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资格、何者负责赔偿责任及附带民事诉讼之一切相关程序,予以明文规范。大陆的《刑事诉讼法》及《刑法》,并未对台湾地区人民有除外规定,因而台湾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受到刑事侵害,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請求。

二、台湾地区人民在大陆受到刑事侵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請求赔偿,但如果被害人长休,或是企业受到损害,被害人家属或企业亦可提起赔偿請求。
台湾地区人民在大陆受到刑事侵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請求,所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必须先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之当事人资格,也就是谁具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請求权,对此前述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与第85条有明文规定,其分别为:

?第84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长休被害人的近親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85条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而依大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令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就是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而于刑事诉讼中依法提起赔偿請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大陆法学界之区分,其具体予以分类如下:

1.被害人:被害人包括被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若犯罪行为使二个以上的主体遭受物质损失,则都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已长休的被害人的近親属:近親属主要系指已长休的被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被害人已长休,其权利能力终止,但其所受的损失,如被害人支付的医药费、丧葬费等,实际上已转化为其继承人损失。故死者之近親属可以行使其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之其他公民与单位。在此「单位」所指的是政府机关与民口企业及公有企业,故台资企业,若因刑事侵权而损害,亦可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請求。

4.若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之单位未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在大陆受到刑事侵害,而提出附带民事诉讼,除加害人之外,其监护人、遗产继承人以及企业单位亦可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之遗产继承人;

4.审结前已长休的被告人之遗产继承人;

5.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依前述之规定及大陆之司法实践,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可区分如下:

1.刑事被告。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就是刑事被告人。在此刑事被告人包括公民与单位。

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根据大陆《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之遗产继承人。对被判死刑的罪犯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的,只能以死刑犯本人所拥有的财产为限。若罪犯有财产且有其遗产的继承人,则遗产继承人即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如果继承人声明放棄继承,则不能为民事被告。

依大陆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于刑事立案,「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前提出。

4.机关、党团、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犯罪而造成公民、法人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的,刑事被告人所在的机关、党团、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除了前述四项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之外,另有大陆司法实务界人士認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负赔偿责任的其他同案人,包括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共同侵害人以及参与共同侵害,但情节輕微,未被立案侦查的人,也应列为求偿对象的被告。根据大陆《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因此,其应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如果「人民检察院」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对上述主体提出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四、台湾地区人民在大陆受到刑事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求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收入损失、医疗费、疗养费、残废生活补助费等;长休者,家属还可提出丧葬费、扶养费及精神损失赔偿费之求偿主张。
台湾地区人民在大陆受到刑事侵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对于加害人或其所属企业单位之求偿范围如何主张?其主要规定,分别订定在大陆《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

依大陆《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依大陆《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作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长休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而大陆《民法通则》第12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榮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声权、名誉权、榮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据此,大陆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区分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两种:直接损失包括下两项:

1.由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造成的财物损失。

2.由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人身伤亡,为治疗、处理人身长休所造成的必要财产损失,如治疗必要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造成长休而支付必要的丧葬费等。

间接损失通常包括下列四种实务分类,分别为:

1.因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生产经营的物质条件被破坏而带来的财产损失。

2.犯罪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由此导致被害人的扶养人所减少的经济收入。

3.由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导致其親友的生命健康受到影响,由此产生的损失,如家属的误工工资等。

4.被害人人格受到犯罪侵害后,因受精神损害而所发生之损失。

对于精神损害之赔偿目前大陆法学界主张也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实际上,大陆《宪法》第38条及《民法通则》第120条都承認并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近年来,大陆已有数起案件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具体案例,如1997年6月23日,红都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于金华医疗事故一案中,首次在判决上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费12万元人民币。对于強化人格权保护,有突破性之意义,台湾地区人民在求偿时,应特别注意。

如「林滴娟议员命案」其家属在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請求时,其具体主张与求偿之范围如下:

根据大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上,上述被申請人应当对被害人之长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台湾地区人民的生活水平、被害人的特殊身份与收入状况,以及被申請人的经济状况,被申請人(即加害人)应连带承担被害人长休赔偿金,赔偿范围包括:

1.被害人的收入损失。

2.被害人的丧葬费。

3.被害人生前扶养其父母所支付的生活费。

4.被害人的长休给付包括申請人在内的其近親属造成的精神损失。

台湾地区人民在大陆受到刑事侵害,但公安机关侦察阶段,人民检察院起诉前,或人民法院审理时,皆可提出民事赔偿要求,并可在程序中进行调解,以及在人民法院审理时,要求查封或扣押被告人财产而提起公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不收诉讼费用。

台湾地区人民在大陆受到刑事侵害,而要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要求应该在何时提出?依大陆《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赔偿的要求,在公安机关的侦察阶段即可提出主张,不必等到人民法院审理时再提出,依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条规定,在侦察、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已经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前述第91条规定,较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当事人即使在公安机关达成赔偿给付之协议,但被害人在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若認为赔偿协议之给付金额不合理,可以在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张,此项规定予被害人更为周延之求偿权益保障。

另外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6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一般实务作法是,此一查封或扣押之程序,应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状,人民法院始依申請标的物范围,进行扣押或查封。

又有关附带民事诉讼之调解程序,也规定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7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成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书记员簽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又第98条规定,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簽收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

最后是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诉讼费用的缴交问题,依前述最高人民法院之解释第10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人民法院审理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取诉讼费,但对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

因而台湾地区人民在大陆受到刑事侵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若为公诉案件则免缴诉讼费用,但若为自诉案件,则应依大陆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缴交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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