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雇主需要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吗?
用人单位(如台商企业等)与劳动者(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是否应按照劳动者在职的年资给予经济补偿金(也可称为生活补助费)?此问题人云亦云,困扰了大部份台商,求教于地方劳动局人员又都倾向于保护劳动者,误导了台商,徒然增加劳动工资成本的计算。故其原因实在是因为劳动局人员及部份台商错误解释了以下两个行政法规所致:一、《中外合资经济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1984年1月19日劳动人事部公布)第七条后段规定:合同期满后被解除合同的职工,合营企业须根据他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4年8月11日劳动部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第十九条:企业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错误的征结点在何谓:劳动合同的解除?与劳动合同的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名辞,其新产生的法律效果当然有异。按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义务关系,如《劳动法》二四、二五、二六、二八、二九、三一、三二条等提前解约的规定。而终止指的是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合同订的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失效而言。解除系以外力介入使合同期限提前结束,而期满终止则是以时间及权义的成就使合同结束。因此上述「实施办法第七条后段:合同期满后,合同已经自然终止实无须再有解除合同的行为!(这应是立法上的语病!)台商既未有再「解合」合同的表示,当然不适用本条补偿的规定。而上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亦写的「提前解除合同,与期限届满之终止有别。
中国大陆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4日公布)第三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此条文的后段用「可以」从其规定,是任意性的而非强制的!不给也不违法。
劳动部的上述通知(属行政法规地位)可谓对多年的纷扰作了一个合理、合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