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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有关规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它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寮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办法规定内的涉台事项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协商;对重大涉台事项的处理应当通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 、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投资须出具法规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资格由省、市(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确认.省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决定是否发给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确认证书.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全省统一印制的确认证书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及规定可在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进料加工和补偿贸易;

(二)按有关规定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三)承包或者租赁省内企业;

(四)参股、收购本省的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土地开发经营;

(七)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八)国家和本省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基础工业、基础设施特别是交通、能源及紧缺的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项目;

(三)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项目

(四)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五)增加出口创汇项目;

(六)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七)省人民政府鼓励投资的其它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省设立保税仓库和举办高业、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产业.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省个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教育医疗卫生事业.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职业教育领域与本省开展合作办学.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举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接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本省举办产品展览、展销等活动也可以在本省举办的各种展览、展销中设立产品展位.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和货物运输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优先安排配套资金;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收购、租赁或者以合资、合作等形式改造国有或者集体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企业转产;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开发项目其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
台湾同胞投资者非农业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减收10%-20%.
台湾同胞投资者需将原投资农业开发项目的土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必须依法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边远地区的国有荒地、荒滩在地价上给予优惠.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因在本省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经济活动或者商务需要从大陆前往其它国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在本省购房、购物、住宿、医疗、参观旅游点、安装使用通讯设备、乘坐省内车船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居留期满3个月以上的可以凭其在台湾或者其它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所在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或者其它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公立医院取得记录有检查项目结果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卫生检疫机关验证后可免作健康检查其健康证明自原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实行征收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
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款额从实施征收之日起计算并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补偿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征收方对补偿标准有异义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它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企业集中的市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招用员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其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以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与本省企相同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投诉的有关合法权益爱受侵害的事项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各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回复结果;因待殊情况无法按时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和人员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庇、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以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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