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
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 款除外。
第四条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 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五条 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 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用本法。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 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 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 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 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 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 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 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 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 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 事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 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
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 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 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 辖。
第八条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 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
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 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
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条 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 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 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 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
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 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