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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鼓励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办学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23日发布,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办学,是爱国的具体表现,政府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条 欢迎华侨、港澳台同胞以下列形式捐资办学:
  (一)出资兴办学校;
  (二)捐资建校;
  (三)捐赠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四)捐设奖教、奖学金。
  第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深圳经济特区捐资办学,可先向接受捐赠单位提出书面意向,接受捐赠单位与捐赠者进一步磋商、共同拟定具体的捐资兴学方案,由接受捐赠单位向深圳市教育局申报,深圳市教育局提出意见后,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条 捐资兴建的校舍(含建筑物)或捐设的奖教、奖学金,可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命名。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建市以来热心捐资兴学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根据实际贡献,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凡捐资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含二百万元)者,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并颁发金质奖章。
  (二)凡捐资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者,发给荣誉奖状和金质奖章。
  (三)凡捐资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者,发给荣誉奖状和银质奖章。
  (四)凡捐资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者,发给荣誉奖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建校工程、在列入投资计划、土地征用、组织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七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校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挥霍、挪用、侵吞办学资金和奖教、奖学金。对违反者,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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