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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公司:

为加强对我国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的宏观管理,保证对外经济合作有序、健康、持续地发展,现将《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目前各单位所持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在1998年度内到期的,仍按原办法换证;1999年度到期的一律按新办法办理。
特此通知。
【章名】 附件: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国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经营国外经济合作业务企业的管理,根据《关于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外经济合作系指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勘测、咨询、设计、监理等业务活动。
第三条
《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件一)是企业经营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的资格证明。企业在开展上述业务、招聘和外派劳务人员时,可根据需要向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和劳务人员及外商出示《许可证》。企业在办理劳务人员审批和护照签证手续时,须出示《许可证》。
第四条 许可证的种类
(一)《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
凡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上简称“外经贸部”)批准,获得国外经济合作经营权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均须申请领取。
(二)《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临时经营许可证》
1.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国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在尚未完成有关手段时领取。
2.尚未获得国外经济合作经营权,但经外经贸部批准实施某一特定项目的企业领取。
第五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
《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许可证》在有效期期满后自动作废,持证单位应及时更换。
第六条 《许可证》的申领和更换

(一)新获得国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应在办理完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后,及时申领《许可证》。初次申领《许可证》,须填写“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份,并向外经贸部报送有关批文的复印件及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许可证》年审更换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年审工作由归口管理的各主管部门负责。主管部门系指国务院各部委主管司(局),国务院直属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下同)。各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本系统有国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年审的具体办法。届时,企业须填报申请表一式两份并交回原《许可证》。各主管部门审核后,将通过年审企业的申请表和原《许可证》于4月20日前一并报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统一换领新证;对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各主管部门要提出处理意见报外经贸部审批。

(三)获经营权后超过3个月未办理申领《许可证》手续或《许可证》期满后3个月未办理更换手续者,持证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到外经贸部领证或换证。
第七条 申请表的填报和印制

(一)申请表内所填申请单位名称应与外经贸部批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企业对外经营所用印章中的单位名称一致,填写后须经申请单位和主管部门盖章。更换《许可证》时,“申请单位上年度经营业绩”一栏中填写上一年度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经营简况(合同额、营业额、利税额、派出人数、主要国别和地区)及遵纪守法等情况。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单位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的业绩和经营作风等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填写审核意见。
(二)《许可证》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二,申请单位可据此自行复制。
第八条
《许可证》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如有遗失,持证单位应及时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报告注销并在全国性外经贸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九条 在经营国外经济合作业务中,持证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做出处理,通报批评或吊销其《许可证》直至取消其国外经济合作经营权:
(一)在经营国外经济合作业务中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不服从外经贸部及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有关商会、协会、协调机构的业务协调的;
(二)严重损害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或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失误和恶性事件的;
(三)自获得国外经济合作经营权之日起,开展对外业务不力,连续两年没有国外经济合作业绩的;
(四)擅自伪造、涂改、转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
(五)无特殊理由,逾期6个月不办理申请领取或更换《许可证》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向外经贸部报送计划统计和财务报表的;
(七)不按规定对外派劳务人员及其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的。
第十条 《许可证》复印件未加盖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公章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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