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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産品质量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爲了加强对産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産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産品生産、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産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於销售的産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産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産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禁止僞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僞造産品的産地,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産、销售的産分胁 印⒉艏伲 约俪湔妗⒁源纬浜谩?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 用先进的科学技 ,鼓励企业産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産品质量管理先进和産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産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産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産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産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産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産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産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産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工业産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産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産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産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産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叁照国际先进的産品标准和技 要求,推行産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産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産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産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産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産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産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条 国家对産品质量实行以抽查爲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産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産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産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産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産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産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産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産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産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産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方可承担産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産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産品质量问题,向産品的生産者、销售者查询;向産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産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援消费者对因産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生産者、销售者的産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産者的産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産者应当对其生産的産品质量负责。
産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産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産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産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産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 用的産品标准,符合以産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産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産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産品名称、生産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産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産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産品,标明生産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産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産安全的産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産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産品,可以不附加産品标识。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産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産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産品。
第十八条 生産者不得僞造産地,不得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生産者不得僞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生産者生産産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

第三章 生産者、销售者的産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産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産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 取措拖,保持销售産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産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産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僞造産地,不得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僞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産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産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産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産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産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 用的産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産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 ,属於生産者的责任或者属於向销售者提供産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産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産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産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産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産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産品以外的其他财産(以下简称他人财産)损害的,生産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産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産品投入流通的;
(二)産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産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 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三十条 由於销售者的过错使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産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産品的生産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産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産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産品的生産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産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於産品的生産者的责任,産品的销售者赔偿的,産品的销售者有权向産品的生産者追偿。属於産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産品的生産者赔偿的,産品的生産者有权向産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産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爲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産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産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産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産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産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産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産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生産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産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産品的,责令停止生産,没收违法生産的産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産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産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産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産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産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産者、销售者在産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的,责令停止生産、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産品的,责令停止生産,没收违法生産的産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産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産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産者、销售者僞造産品的産地的,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僞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 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産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産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産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産、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僞造检验资料或者僞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産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産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爲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産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産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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