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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机电出口企业结汇、核销、还贷管理规定

第一条 爲促进重点机电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展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加强和完善“企业”结汇、核销、还贷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系指,获取使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发放的机电産品出口专项外汇料件贷款且具有外贸经营权的机电産品生産企业及经营机电産品出口的外(工)贸公司。

第三条 专项外汇料件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系指“银行发放的专项用於生産出口机电産品所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元器件和原辅材料专项外汇贷款。

第四条 经批准使用“贷款”的“企业”名单由各地机电産品进出口办公室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凭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和进口合同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开立偿还“贷款”专用帐户。

第五条 偿还“贷款”专用帐户的外汇收入只限於出口收汇;支出仅限於偿还“银行”发放的“贷款”。帐户的最高馀额不得超过“企业”“贷款”馀额。超过“贷款”馀额部分的外汇收入,必须按规定办理结汇。

第六条 偿还“贷款”专用帐户仅限在发放“贷款”的银行开立。对该帐户的日常监管,按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使用“贷款”的“企业”,应於出口报关前,持所在地机电産品进出口办公室证明文件、出口合同、贷款协定及外汇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备案手续。

第八条 已办理核销备案的“企业”收汇後,对於“贷款”馀额内的出口收汇,可以凭有关“收帐通知”向领单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馀额外的出口收汇凭结汇水单办理核销。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後,爲企业办理核销,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专用退税联。

第九条“银行”应当在“企业”办理核销後,方能爲“企业”办理还贷手。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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