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於“出口收汇核报系统”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开发的“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以下简称“核报系统”)於近期在全国逐步推广运行。核报系统运行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向税务部门传送核销资料及税务部门接收和使用资料的方式将有所变动。爲保证核报系统的平稳运行切实做好出口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局应於每月5日前,将从核报系统下载的上月核销(含已核销和逾期未核销)资料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提供资料档案的方式可利用通讯平台传送,也可复制软碟传递;对於实行自动核销方式的单位的核销资料,外汇局应在核报系统中分别列印出每个单位的已核销和逾期未核销清单,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後送税务部门。
二、已开始运行核报系统的地区,外汇局办理业务及与税务部门交换相关资料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运行以前发生且尚未核销的出口收汇业务,继续在原来的“出口收汇核销系统”中办理,由当地外汇局按原格式和内容向税务部门提供资料。
(二)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运行以後发生且尚未核销的出口收汇业务,应切换到核报系统中办理,由当地外汇局按照新格式和内容向税务部门提供资料。
(三)核报系统运行後新发生的业务,应直接在核报系统中办理,由当地外汇局按照新格式和内容向税务部门提供资料。
三、尚未开始运行核报系统的地区,当地外汇局仍按原格式和内容向税务部门提供资料。
四、税务部门在爲实行自动核销方式的单位办理出口退税时,应依据从外汇局接收的电子资料及外汇局提供的核销清单进行审核,不再要求单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
五、鉴於核报系统中的批次核销是对单位出口收汇的批量监管,自动核销是对单位出口收汇的总量监管,这两种监管方式的出口与收汇均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时应主要叁考单位的出口收汇是否核销及总体收汇的情况。
六、对於经批准实行自动核销方式的单位,外汇局应提前10个工作日抄知同级税务部门。对於被撤消自动核销资格的单位,外汇局应於撤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知同级税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