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法院没有管辖权
台湾同胞甲(下称甲方)于1992年11月5日,在丙市与乙发电厂(下称乙方)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资30万美元,乙方出资56万美元,共同投资成立丁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生产经营美术装饰门。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甲、乙双方在合作中产生纠纷,1998年1月21日双方达成甲方撤资协议,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全部撤出合资公司中的资金,乙方从1998年8月起,分三期向甲方支付甲方在合资公司中的投资额。协议中没有约定争议的解决条款,也没有向主管机关申报批准。
乙方仅支付23万人民币后,拒绝再支付余款。甲方在多次追索未果情况下,向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方履行撤资协议中的给付义务。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审理,乙方提出管辖异议,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乙方提出的管辖异议。乙方不服,上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丙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此案应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法院有管辖权。理由是:撤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部分履行,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资经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投资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能适用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本案是给付之诉,主要解决撤资协议中乙方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因此法院有管辖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是不对的。
另一种意见是法院没有管辖权,应适用仲裁条款,理由是:
1、甲、乙双方签订的撤资还款协议,在双方之间产生了新法律关系,但上述协议及由此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均由合资经营合同繁生出来的,是双方在合资经营中产生争议的具体表现形式。双方在履行投资合同中可能还产生采购、分配等纠纷,这些纠纷所体现的具体形式也不相同,并产生新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解决因执行合资经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2、撤资还款协议书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是个无效的协议。即使是有效的协议,但在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新的争议解决条款。因此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仍然适用该撤资协议。
3、合资经营合同的仲裁条款虽有“协商不成才能提起仲裁”,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撤资,乙方还款,协议又部分履行等情节。但是双方并没有真正协商解决,仍然对投资款的返还问题继续产生争议,应属于协商不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撤资还款协议仍有拘束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省高级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笔者多次向甲方讲明道理,建议不要在管辖权问题上与法院论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方法,尽快要回投资款才是上策。本案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得到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