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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三)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批准完毕,必要时组织现场抽查。

第三十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本规则第十七条组建的工作组,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订、审核和批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所确定的负责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组织;

(二)负责实施保安计划的组织与其他有关单位的联系和必要的通信系统,以使该组织能有效地持续运行并保持与其他方面(包括在港船舶)联系;

(三)港口设施保安员及二十四小时联系方式;

(四)1级保安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和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保安措施;

(五)为不断完善保安计划,应当根据经验和实际情况对计划进行经常性评价的安排;

(六)《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保密措施;

(七)向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报告的程序;

(八)港口设施内部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九)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破坏做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护港口设施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对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3级保安状态下发出指令的反应程序;

(十一)在保安状况受到威胁或破坏的情况下撤离人员的程序;

(十二)负有保安责任的港口设施人员和设施内参与保安事务的其他人员的职责;

(十三)与船舶保安活动进行配合的程序,特别是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低于船舶的保安等级,港口设施应当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十四)港口设施内船舶的保安报警系统被启动后做出反应的程序;

(十五)便利船上人员登岸或人员变动以及来访者上船的程序;

(十六)针对与曾靠泊过非缔约国港口的船舶、不适用ISPS规则的船舶以及固定(浮动)平台或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发生船港界面活动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三十二条  港口设施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时,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根据评估结果对保安计划组织相应的修订。

当港口设施发生本规则第十八条以外的情况变化时,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修订。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批准保安计划时声明须经其同意方可实施的改变,在获得其同意前不得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保密。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所经营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事先取得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可以制订一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第三十六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的申请报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验证后签署意见,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的申请验证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签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前,可以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每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验一次,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核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人员,应当经交通部认可。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应当使用中、英两种文字。

第五章  港口设施保安员

第三十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推荐港口设施保安员,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认可后写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一人可以担任一个或数个港口设施的保安员。

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港口设施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对港口设施进行初次全面保安检验;

(二)确保港口设施按本规则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三)对港口设施进行定期保安检查,保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维护、有效实施和执行;

(四)就《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五)增强港口设施相关人员的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六)确保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人员获得充分的培训;

(七)与相关机构和人员保持信息沟通,向有关部门报告危及港口设施保安的事件并保管事件记录;

(八)与相关船公司和船舶保安员协调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九)签署《保安声明》;

(十)与提供保安服务的机构协调;

(十)确保港口设施保安人员符合相关要求;

(十一)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

(十二)在接到船舶保安员请求时,协助其确认登船人员的身份。

第三十九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员得知船舶在履行SOLAS公约第Ⅺ-2章和ISPS规则的要求或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的措施和程序遇到困难时,以及在港口设施处于3级保安的情况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执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保安指令遇到困难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四十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员得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应当报告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有必要,应当与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六章  保安声明

第四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应船方的要求,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与船方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与之发生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二)在中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

(四)该船靠泊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港口设施。

第四十二条  在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所确定的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动开始前,应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的要求,船方应当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签署《保安声明》。

前款所称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动,包括在人口密集地区或经济上重要的作业场所或在其附近的设施进行的操作,以及旅客上下船舶、危险货物或有害物质的过驳或装卸等。

第四十三条  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对人员、财产、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港双方签署《保安声明》。

第四十四条  《保安声明》由船长或船舶保安员与港口设施保安员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使用双方同意的语言。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重新制订。

《保安声明》应当保存三年。

第七章  港口设施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各港口设施的经营或管理单位中,负责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进行保安评估、制订保安计划、担任港口设施保安员和其它从事与港口设施保安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应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对参加港口设施保安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保证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港口保安演练。演练应有记录。

第四十七条  为保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安演习。保安演习至少每年进行一次,两次演习间隔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参加包括有关部门、船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共同进行的保安演习。演习应有记录。

港口保安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演习结合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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