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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货下的海运欺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引言

  在以FOB价格条款成交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都是由买方来指定承运人(一般情况下,签发自己提单的货运代理人,通常也称为“契约承运人”)并指示卖方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该指定承运人在国内的代理,在航运实践中这种业务被称为“指定货”。这种做法源于买卖双方的约定,本来无可厚非,但近期却频频发生国外不法买方利用指定契约承运人的机会实施欺诈,造成我国出口商蒙受重大损失的案件。这种海运欺诈的基本模式为:国外买方在贸易合同中利用FOB术语与其指定的契约承运人串通,通过无单放货的形式骗取国内卖方货物。通常导致的结果是:国内卖方货、款两空,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事发后“销声匿迹”或根本没有赔偿能力。进一步讲,即使其有赔偿能力,国内卖方到遥远的国外花费数目不菲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去打一场跨国诉讼也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在此情况下,国内卖方只能将契约承运人指定的国内货运代理人推上被告席主张自己的权利。

  就指定货下的海运欺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笔者将结合自己办理相关案件的实践,具体分析指定货下的海运欺诈之特征、指定货下的海运欺诈案件之法律分析、国内货运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法律对策和立法建议。

二、指定货下的海运欺诈案件之特征

  所谓海运欺诈,是指在国际贸易和航运过程中,一方或几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从另一方当事人骗取资金、货物和船舶的行为。 这里的海运欺诈又称为海事欺诈 。应当说,海运欺诈的花样比较繁多,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越来越专业。笔者根据承办的相关类似案件发现,就指定货下的海运欺诈而言,此类欺诈案件通常具有以下共性:
  
  1、买卖双方订立FOB条款的国际贸易合同,由国外买方承担海运费,并指定承运人,控制整个运输过程。我国国内的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给契约承运人 指定的国内货运代理人以换取提单办理结汇。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有特殊关系的境外契约承运人(在很多情况下,买方与境外的契约承运人本身就是一伙人)充当承运人,但后者并不具备运输货物的资质和能力,有些甚至是“皮包公司”。被选择的境外契约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其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也称为HOUSE提单或货运单。这份HOUSE提单就用于换取卖方交付运输的货物。这种做法为国外买方与契约承运人合谋无单放货、事后逃避赔偿责任打下了伏笔。

  2、买方选择的契约承运人不是船公司,一般没有实际运输货物的能力,因此该契约承运人又指定国内的货运代理人另行向有实际运输能力的船公司订舱、运输货物。在法律上,船公司一般处于实际承运人的地位。实际承运人根据国内货运代理人的委托签发托运人为该国内货代公司、收货人为买方指定的契约承运人的海洋提单。国内货运代理人从实际承运人处付款赎单后会将该海洋提单邮寄给国外的契约承运人,后者凭此海洋提单在目的港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取货物交付给买方。至此,买方成功地骗取了国内卖方的货物。

  3、买方骗取货物后便在货款结算环节中设置层层障碍,或者提货后不支付货款,或者信用证中的开证行纯属“子虚乌有”,或者开证行在太平洋某个岛屿上,没有任何资信可言,或者信用证附有苛刻的“软条款”如“客检证条款”(所谓客检证条款就是买方的检验人员验货合格后在相关单据上签字或盖章,该签字或盖章与买方在开证行预留的签字或印鉴完全一致方可结汇,因此,买方只要派出的检验人员的签字或印鉴与开证行预留的不一致即可阻止卖方成功结汇)。最终,卖方持有契约承运人签发的HOUSE提单等议付单证被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退单止付,造成卖方无法结汇。契约承运人取得货物后,直接将货物无单放货给国外买方,造成卖方持有代表货物之物权凭证的HOUSE提单,却陷入货、款两空的悲惨境地。

三、指定货下的海运欺诈案件之法律分析

  纵观涉嫌海运欺诈的案件,通常存在两份提单和四种法律关系。一份提单是国外契约承运人签发的HOUSE提单,另外一份提单是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洋提单,也叫主单。上述两份提单分别体现了卖方与契约承运人之间、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两个相互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中真正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海洋提单恰恰与卖方无关,而是由契约承运人掌握并籍此提取货物。但与卖方直接相关并由其掌握的HOUSE提单虽然为卖方提供了表面上的合同保证,实际却近乎“废纸”一张,因为卖方持有的HOUSE提单无法在银行办理结汇、无法在目的港提领货物,也无法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法律关系一是贸易合同,当事人为国外买方和国内卖方,同时卖方也是实际托运人;法律关系二是货运代理合同,当事人是国外的契约承运人与其委托的国内货运代理人;法律关系三是契约运输合同,在此关系中,承运人是国外的契约承运人,托运人是国内卖方,收货人是国外的买方;法律关系四是实际运输合同,在此关系中,承运人是实际承运货物的船公司,托运人是契约承运人指定的国内货运代理人,收货人是契约承运人。众所周知,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通常只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和一份提单即贸易合同法律关系、契约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实际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洋提单。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涉嫌海运欺诈案件比正常贸易过程多了一个契约承运人和其委托的国内货运代理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多了一份契约承运人提单即HOUSE提单,而不法买方恰恰就是利用这份契约承运人签发的HOUSE提单骗取我国出口商货物的。

  从理论上看,国内卖方几乎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首先,境外买方与契约承运人往往已经“金蝉脱壳”,因此,到国外索赔成功的可能性极小。其次,议付银行又有因“单证不符”而止付的抗辩理由,因此无法向议付银行索赔。第三、实际承运人与卖方之间没有直接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的放货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任何过错可言。怎么办?卖方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将国内的货运代理人推上被告席,这也是可能得到赔偿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四、国内货运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众所周知,指定货下的货物订舱运输并非由国内卖方负责,而是处在境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的控制之下。因此,国内货运代理人是接受境外契约承运人的委托订舱运输,其法律地位应当是契约承运人的代理人,而非国内卖方的代理人。 契约承运人因指定国内的货运代理人为其办理货运事宜而与之建立起委托代理关系。卖方则处于契约承运人签发HOUSE提单上的托运人的法律地位。

  发生海运欺诈后,国内货运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内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一般仅从货物接收开始,到将实际承运人的海运提单转交给国外契约承运人为止。而无单放货发生在货运代理人完成代理、契约承运人取得货物之后,无单放货造成的欺诈行为与国内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形式上并无违法之处,不能据此推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国内的货运代理人没有参与海运欺诈,但其代签契约承运人提单或转递已经盖章的契约承运人提单都不能推卸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货运代理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而论。从货运实践来看,国内货运代理人受托为国外契约承运人办理货运事宜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国内的货运代理人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验、陆路拖车、付款赎单及转交国外契约承运人已经签字盖章的HOUSE提单等业务;第二种情况是国内的货运代理人代为办理订舱、报关、报验、陆路拖车、付款赎单及以自己的名义代为签发契约承运人的空白HOUSE提单等业务。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国内的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的原因是国内货运代理人向卖方代为转递境外契约承运人已经签字盖章的HOUSE提单并不能必然推论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我国1998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签发的HOUSE提单应报经登记、编号,但上述规定限制的对象仅仅是在我国“境内签发”的HOUSE提单,针对的是我国国内货运代理人自己签发和代为签发的HOUSE提单,并不包括“境外签发”的情况。所以,契约承运人在境外自行签发的HOUSE提单从形式上看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同时,货运代理人转递提单在形式上并不存在问题,转交行为不构成转交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所以货运代理人对其转交的HOUSE提单并不负有实质性审查并保证的义务,接受HOUSE提单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卖方自行承担。因此,即使因HOUSE提单事后发生了问题,也不能必然得出转交提单的国内货运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对于第二种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国内货运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内的货运代理人在代签契约承运人空白的HOUSE提单时负有审查该提单是否在中国境内备案、是否为合法提单的法定义务。对此,我国1998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实施细则》均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国内货运代理人未报经登记即以自己的名义代契约承运人签发HOUSE提单、并将其交给卖方,违反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37条的规定,符合违法代理的特征,应当与契约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及《实施细则》实施后,我国法律对于无船承运人(即本文所讲的契约承运人)的经营作出了更为明晰的规定:无船承运人在中国境内经营业务,应当向中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签发的提单应当在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否则构成违法经营。从法律上讲,无船承运人提单必须在中国交通部备案及交纳数额不菲的保证金的规定产生了两个显著的法律后果:第一、未将提单备案的无船承运人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属于违法经营,其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无船承运人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第二、无船承运人没有办理提单备案,一旦因提单产生赔偿责任,则无船承运人的国内货运代理人应当对其签发提单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我国海事法院的相关判例也支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如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沧州振华制衣有限公司诉韩国大明公司及东光海商株式会社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法院判令东光海商株式会社作为韩国大明公司在中国的签单代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悉,东光海商株式会社败诉后也并未提起上诉。 应当说,这种规定加大了无船承运人及其签单货代承担责任的力度,有利于保护国内卖方的合法利益,避免了无船承运人及其签单货代损害卖方利益却无人承担责任的尴尬局面。

五、指定货下的海运欺诈之法律对策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及相关的货物运输、货运代理业务必将大量增加,为保证这些业务的正常发展,有必要采取相应对策,尽早对此类海运欺诈进行预防。

  首先、应当重视客户的资信调查。卖方要善于选择有诚信的国外买方,避免与那些信誉欠佳或实力不济的客户打交道是防范风险的重要一环。应当说,我国的卖方对于国外买方资信情况调查的重视程度非常欠缺。在当今“买方市场”的大背景下,国内卖方接到订单往往就在潜意识里将国外买方视为“财神爷”,而对于他的资信状况根本没有调查的意识,这就给国外的不法商人提供了诈骗的机会和土壤。其实,目前资信调查的方法和渠道很多,互联网、专业调查机构、律师行、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都可提供相关服务。如果交易重大,直接出国对客户进行实地考察也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
  
  其次、在外贸合同订立环节,作为国内卖方,在订立国际贸易合同时应当保持警惕,充分注意到“指定货”本身的风险。为控制风险,建议国内卖方最好采用CIF条款,以便由自己控制货物的运输环节,避免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退一步讲,即使采用FOB价格条款,卖方也应当接受具有良好资质的船公司出具的海洋提单,尽量避免接受契约承运人签发的HOUSE提单。再退一步讲,卖方出于商务上的考虑不得不接受契约承运人的HOUSE提单,也应当接受那些在中国境内有合法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契约承运人提单。这样货物一旦被无单放货也能在国内找到相应的责任承担者。

  第三、在货款回收环节,卖方要严格审查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不要轻易接受资信状况恶劣的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此外,对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如“客检证”条款也应当持相当谨慎的态度,防止因单证不一致导致无法结汇的后果。

  第四、对于国内的货运代理人而言,在接受境外契约承运人委托时,对被代理人的资信情况、代理的权限及事项的合法性也应当给予重视。特别对于自己代为签发的提单的合法性应当调查清楚,以免为了蝇头小利的代理费而成为他人欺诈的工具和替罪羊。

六、立法建议

  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同海运条例》及《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以后,我国对于在境内流转的提单及提单签发人的资质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应当说,上述条例的实施对于海运欺诈案件的预防和控制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客观地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在我国境内提单流转的控制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因此,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尽快细化、完善相关法规、条例。

  首先,应当对提单实行统一的登记和编号制度,强制规定任何未经过我国主管部门登记和编号的提单一律不准在我国境内的银行结汇。这样将促使国内的卖方不得不拒绝接受此类非法提单,从而使那些非法提单在中国没有市场,这样将在很大程度上控制因非法提单而产生的海运欺诈事件的发生。

  其次,应当强制规定中国的货运代理企业不准接受在中国境内没有合法提单的国外契约承运人的委托,代为办理订舱、签发或转递此类非法提单。笔者认为,上述两条立法建议将有利于控制和减少指定货下的海运欺诈案件的发生,有利于保护国内出口商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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