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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条 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迅速、准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核后转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三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交通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信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

  (七)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八)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九)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或逐级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凭审批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营业的,审批机关应当撤消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书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许可证书;未按本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书的,其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资格自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相关

项目。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三)、(四)项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经济类型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许可证书。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许可证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船舶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承揽货源或客源(含旅游客源);

  2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船舶装卸或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3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4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缮制运输单证、票据;

  5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6通报船期和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手续;

  7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物料及其它用品供应;

  8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9.办理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代订客票;

  2.联系货物装卸、储存或驳运,签订装卸合同;

  3.办理货物提取、交付手续;

  4.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5.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6.协助处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7.办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定的单证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并接受年检年审。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度统计报表与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应交费款外,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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