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常识问题(1)
就运输合同的定义来看,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主要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但在实际运输中,因运输合同的履行涉及到的当事人还包括实际承运人、收货人等,这些人也许并未参加运输合同的订立,但他们都依相关的运输合同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
按照《货规》,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从这两个定义看,对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界定注重的是契约的书面订立,因此,在不同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是不拥有和经营船舶而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也并不单一,但依据《货规》,只要是本着托运与承运的意思,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就是托运人和承运人。
大家一定感到困惑,确实,这样的定义给实际操作带来一种混淆的局面,因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有很多种,有的并不参与货物的实际运输,像货代,而有的虽然并不体现在货物运输合同中,但实际参与了货物的运输,如期租合同下的船东,那么他们处于怎样的法律地位呢?这里要强调一点,在新的《货规》中,取消了"货代"、"船代"的有关规定,"这一变化,并不意味着船代和货代业务不再属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调整范围,而是因为原有规定的内容一部分是应当属于相应的行政管理法规的调整范围,而另一部分内容则属于一般性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即可,并无行业的特殊需要再作出特别规定。"--从《货规》的解释可见,货代和船代非常的复杂,已不是一两句说得清楚的概念了,我们过去将货代视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将船代视为船公司的代理人的做法早已失之毫厘,差之千里了。举个例子,宁波海洲联运公司是货代还是船代?宁波海洲本来是货代,将其货源托给我司承运,后又成为我司的船代,处理我司在宁波的船运业务,也就是说宁波海洲即是货代,又是船代,也就是说,同一笔业务,宁波海洲即要收取货代费,又要收取船代费,从法律的角度讲,若宁波海洲以我司名义揽货的,即作为我司的代理人,又以实际托运人的名义将货柜托给我司,这时又是托运人的代理人,那么这时就构成了法律所禁止的双方代理;若宁波海洲以我司名义揽货,又将货柜以自己的名义托运给我司的,这时就构成了法律所禁止的自己代理;宁波海洲只有以自己的名义揽货、托运的,或者仅作为我司或实际托运人的代理人的,才符合法律上对代理的规定。然而无论是宁波海洲揽货、托运的过程,还是运费的结算过程,宁波海洲都不是规范操作的。再举一个例子,某货代,在发生纠纷时,自称是我司的揽货代理人而不负任何责任,这样的例子在公司运作中并不少见,实际操作中,货代已不是传统意义上货代了,其业务操作非常不规范,这给船公司的营运带来很多麻烦,因为货代的混乱在于其只收费,而不承担责任,一旦纠纷,他就以代理的身份不肯介入了。
那么货代的地位究竟怎样呢?我们认为,货代的法律地位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货代仅以托运人代理人身份以托运人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仅从托运人处收取佣金的,这时,他是传统的货代;如果货代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又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那么这时,他是独立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代理关系,他应在不同的关系中承担不同的责任,对于托运人来说,他是承运人,对于承运人来说,他是托运人。实际业务中,后一种货代居多,对此,公司仅将其作为托运人处理比较适宜。
在后一种货代的业务发生时,对于实际的托运人和实际的承运人来说,他们的关系并无契约性,但双方之间又确实因为货物运输而发生的联系,这时,就要引入实际承运人概念了。所谓实际承运人,是指接收承运人委托或者接收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把握实际承运人要注意这几点: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无实际关系;实际承运人没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但实际从事了全部或部分运输;承运人对全部运输负责任,实际承运人对其负责运输的负责任;承运人、实际承运人都负责任时,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托运人依侵权向实际承运人索赔;当实际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时,可依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实际承运人这一概念只有在当承运人作为托运人把货物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承运人)运输时,一旦出现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真正的货主向真正的运输人索赔时才有意义。"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运输合同的延伸,也体现了法定的色彩。
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接收货物的人。收货人在运输合同中载明,但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在运输关系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比如运费到付的收货人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对于货损,收货人可以索赔等,其权利、义务是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