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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在大陆进行股权转让过程及相关规定

外商或台商在中国大陆投资,在合作未届期满时,外商或台商的股权必须要符合下列四个法定条件,才能进行部分或全部的转让:

一、企业章程有明确订定股权转让的条款。

二、需经另一方(即非转让方)的同意;但外商独资企业因没有中方的合作对象,则无此一条件适用。

三、需经董事会的会议一致通过。

四、需经原审批机构的批准;批准后,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各点请参考(请参考《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24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24条)。

针对这四项条件,应讨论者有以下数点:

一、有关企业章程须明确订定股权转让,才符合法定要件。部分外商或台商在参与投资之初,或因轻忽、或因不知,而未在合同、章程要求订定股权转让条款,经政府主管机关审批同意,此种情况下,要求股权转让是否可以?目前大陆有部分学者认为,企业章程要有股权转让条款才符合股权转让要件,但笔者认为,虽在企业章程或合同未订有此一条款,但只要合营双方同意,或董事会同意股权转让,企业章程是否订有转让条款应不是绝对的必要条件(即充分必要条件)。

二、需要另一方同意股权转让的问题。一般台商或外商想藉由股权转让,来达到撤资之目的,常受限于此一规定。必须提醒注意的是,这一个条款是强制性规定,而且不论合营另一方(即他方)的投资比例,这是一般外商最容易疏忽的条款(请参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合作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必须经他方同意)。

三、需经董事会同意股权转让的问题。中外合资企业有发生「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依规定必须获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同意,这一条款与前述第二项「须经他方同意」,常被外商称为「套牢条款」,对此一条款必须加以注意(参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6条)。

四、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的问题。此一规定是,若台商外商投资之初是经由中央对外经贸部审批的,则由中央审批后才能转让,由地方对外经贸机构审批的,则由地方审批后始得转让,但必须注意的是,审批未必能获得通过,而且股权转让时,人员变动,乃至于出资比例如何调整,都列为审批的参考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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