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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知、协商、争议解决和监督的协议

1.缔约国(方)全体重申信守总协定基于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争议进行管理的基本机制。为了改善和加强总协定的这个机制,缔约国(方)全体兹达成下面的协议:
    
    通知
    2.缔约国(方)重申其在总协定下所承担的关于公开和通知的现行义务。
    3.缔约国(方)还保证尽最大可能将其所采取的影响总协定招待的贸易措施通知缔约国(方)全体,而且,这种通知应如实地说明这些措施与总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是否一致或相关。缔约国(方)应尽量在这些措施实施之前作出通知。在其他情况下,如果事前通知是不可能的,则应在事后立即作出通知。如果某缔约方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方)已经采取了这种贸易措施,可以从有关缔约国(方)双边地寻求关于这种措施的资料。
    
    协商
    4.缔约国(方)重申其加强和改善缔约国(方)所使用的协商程序作用的决心。对此,它们保证对提出的协商请求及时予以影响,并努力尽快结束协商,以达成双方都满意的结论。所提出的任何协商请求都应陈述提出这种请求的理由。
    5. 在协商期间,缔约国(方)对于欠发达缔约国(方)的具体困难和利益应给予特别的注意。
    6. 缔约国(方)在援引第二十三条第2款之前应按照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努力就此事项达成双方都满意的调整。
    
    争议解决
    7. 缔约国(方)全体一致认为:附录中所叙述的总协定在争议解决方面的习惯做法,应在下面提出的改进基础上,予以继续使用。它们公认;该项制度能否起到有效的作用,取决于它们遵守本协议的意愿。缔约国(方)全体重申:该习惯做法包括缔约国(方)全体于1966年所通过的解决发达国家与欠发达国家之间争议的程序(《基本文件选编》附录14篇18页),并且这些程序对于希望援用它们的欠发达缔约国(方)仍然是有效的。
    8. 如果一项争议通过协商得不到解决,有关缔约国(方)可以要求一个适当的机构或个人出面斡旋,以使双方的分歧得到调解。如果该项未解决的争议系一欠发达缔约国(方)诉一发达缔约国(方),该欠发达缔约国(方)可以要求总干事进行斡旋,总干事在出面斡旋时可以与缔约国(方)全体主席以及理事会主席进行磋商。
    9. 缔约国(方)公认:请求调解和援用第二十三条第2款的争议解决程序不应被理解或称作是抵触行为,并且如果发生争议,所有的缔约国(方)都会善意地参加这些程序,努力使此项争议得到解决。缔约国(方)还公认:不应将起诉与针对截然不同事项的反诉联系起来。
    10. 缔约国(方)一致认为:如果援用第二十三条第2款的一个缔约国(方)要求建立一个专家小组协助缔约国(方)全体处理该项争议,缔约国(方)可以按照通常的做法决定成立这样一个小组。缔约国(方)还认为:只有在有关缔约国(方)对该起诉作了研究,并且有机会在缔约国(方)全体面前对此提出意见之后,才可能批准这种请求。
    11. 专家小组成立后,总干事在征得有关缔约国(方)的同意后,应将专家小组的组成(根据情况的不同3~5名成员)提请缔约国(方)全体批准。专家小组的成员最好是政府官员,其政府是争议一方的国家的公民,当然不是处理该项争议的专家小组的成员。专家小组的成立应尽可能早,并且通常不晚于缔约国(方)全体作出决定后的30天。
    12. 争议各方可以在短时期内,即7个工作日内,对总干事对于专家小组成员的提名作出反应,并且除非有强有力的理由不得反对其提名。
    13. 为了方便专家小组的成立,总干事应制订一个非正式的指示性的精通贸易关系、经济发展和总协定所涉及的其他事项的政府和非政府官员花名册,这些人可以随时参加专家小组的工作。为此目的,每一个缔约国(方)都将被邀请在每年年初向总干事提出可以担任这项工作的一个或两个人的姓名。
    14. 专家小组成员将以其个人身份,而不是作为政府代表,也不是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进行工作。因此,各国政府将不会对他们作指示,也不会寻求影响他们个人对专家小组受理的事项的意见。专家小组成员的人选应保证所有成员的独立身份,经历丰富并且经验深广。
    15. 任何与专家小组受理的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并已将此通知了理事会的缔约国(方),都应该有机会让专家小组听取其意见。每个专家小组都有权从它认为合适的个人或组织那里取得资料和技术咨询。但是,专家小组在向受某一个国家管辖的个人或组织索取这种资料和咨询之前,它应通知该国政府。任何缔约国(方)政府对专家小组提出的索取它认为必要的合适的资料的任何请示都应及时、正式予以答复。所提供的机密资料在没有提供该资料的缔约国(方)的正式授权情况下不应公开。
    16. 专家小组的作用是协助缔约国(方)全体履行其在第二十三条第2款项下的职责。因此,专家小组应对其受理的事项,包括对案件的事实,总协定的适用及总协定是否一臻作出客观评价,并且在缔约国(方)全体的要求下,作出进一步的裁定,以协助缔约国(方)全体按照第二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这样做时,专家小组应与争议各方进行经常的协商,并让它们有充分的机会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解决。
    17. 如果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解决,专家小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裁定。专家小组的报告通常应该提出作出裁定以及提出建议所基于的理由。如果对于该事项已经找到了一个双边解决办法,专家小组的报告可以只对案件作一个简要的介绍,并报告已经达成的解决办法。
    18. 为了促成在争议双方之间达成双方都满意的解决,并且得到它们的意见,每一个专家小组都应在将其报告递送缔约国(方)全体之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其报告的陈述部分送有关缔约国(方)。然后再将其结论或结论的大概内容送交争议双方。
    19. 如果争议双方在专家小组之前达成了双方都满意的解决,任何与该事项有关的缔约国(方)都有权对此进行质询,并得到关于贸易问题的解决方式的资料。
    20. 专家小组所需的时间因具体案件的不同而不同。但是,考虑到缔约国(方)全体肩负着及时解决争议的义务,专家小组应避免任何不当的延误,尽快作出其裁定。在紧急情况下,则要求专家小组通常在该专家小组成立之时起算的3个月内作出其裁定。
    21. 缔约国(方)全体应对专家小组和工作组的报告作及时的考虑,缔约国(方)全体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根据专家小组和工作组的报告采取适当的行动。如争议案系由欠发达国家提起的诉讼,必要时,应在特别会议上采取这种行动。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方)全体在考虑采取怎样的行动时,不仅应考虑被诉措施的贸易方面的问题,还应考虑这些措施对有关欠发达缔约国(方)所造成的影响。
    22. 缔约国(方)全体对它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的事项进行监督。如果缔约国(方)全体的建议在合理的时间内得不到实施,提起诉讼的缔约国(方)可以要求缔约国(方)全体作出适当的努力,以找到一个合适的解决措施。
    23. 如果争议案系由一个欠发达缔约国(方)提起诉讼,缔约国(方)全体应考虑它可以采取的适当的进一步的行动。
    
    监督
    24. 缔约国(方)全体一致同意对贸易体系的动态进行经常的和系统的检查。对于影响总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动态,影响欠发达国家利益的事项,按照本协议作出通知的贸易措施,以及那些已按本协议所规定的协商、调解或争议解决程序予以处理的措施应给予特别的注意。
    
    技术协助
    25. 总协定秘书处的技术协助部门,在欠发达缔约国(方)提出请求时,应在本协议所涉及的事项方面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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