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刑诉法与台商人身安全
台商在大陆的人身安全问题向为台商及其家属所关心。目前台商在大陆现行法律体制内的涉外、涉台经贸法规方面,其法律地位虽有别于一般的大陆人民,但若涉及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时,在大陆有效管辖区内的情况下,其案件的处理标准和所适用的法律,与大陆内地之一般人民基本上没有不同。
大陆台商可能遭受的人身权利受侵害来自两个方面,即私人之侵害和政治权利力之侵害。由于涉及人身权利之部份十分广泛,故本文讨论范围限定在台商最关心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等相关之刑事诉讼法律问题。
1.问:大陆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某台商后,应当由哪个部门通知被拘留人台商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答:大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根据此一规定,大陆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了检察机关《拘留通知书》,在「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法律文书中,也制作有《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该款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个机关通知?案例中来看,有部份地方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反应,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拘留决定书》开具《拘留证》后,直接填写《对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通知书》,通知了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单位,检察机关的《拘留通知书》基本上不再使用。
惟检察机关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后,都是由检察机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很少有公安机关直接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因此不能認为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制作《拘留通知书》,现在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直接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这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检察机关制作《拘留通知书》的目的也不矛盾。
2.问:如何理解、抓紧“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答:大陆新的《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对逮捕条件作了修改,将原逮捕条件所要求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由于在实际案例中对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不同認识,新《刑诉法》实施后,出现了逮捕案件增多的现象。因此应当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予以明确。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对实体事实的要求,即要有“犯罪事实”;另一是对证据的要求,不是憑空设想、主观臆测的。从这两方面入手,才能正确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所谓“犯罪事实”,单从证明对象的角度考虑,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实施数罪中的一罪的、实施多次犯罪行为中的一次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中已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即符合逮捕条件。从对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讲,这里的“犯罪事实”是还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犯罪事实。因此,只需达到适用逮捕措施所要求的基本内容──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即可。至于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还需要在逮捕后进行侦查,进一步查清。
“有证据证明”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和对证据量的要求,只要证据既能证明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证据本身又查证属实,具有“确实性”时,才是“有证据证明”。个案的具体情况是不同的,但案件经初步侦查的证据往往都不只一个。一般在有直接证据的案件中,单靠一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还不能算是“有证据证明”,还必须有其他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印证;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如果在案件中有相反证据的,必须能够合理排除。強调证据在量上达到一定程度,并不是说证据的数量愈多愈是“有证据证明”。是否有证据证明,不在于证据的多少,关键在于证据的证明力。
3.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否在立案前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
答:大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符合拘留条件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份子,可以先行拘留。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拘留条件,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由于《刑诉法》关于公安机关拘留权的规定与关于人民检察院拘留权的规定有所不同,实际案例中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否在立案前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認识。
公安机关可以在立案前先行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份子。一般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在立案之后进行,才是合法的,但对于一些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犯罪,不采取紧急措施,不足以及时制止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立法给予了公安机关先行拘留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不宜在立案前先行拘留。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和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特点不同。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其特点是先知晓被举报人,再去调查涉嫌犯罪事实,这时若对被举报人先行拘留,可能会办成错案。而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也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的先行拘留权。
实际案例中,人民检察院在案件的初查阶段,确实亦系在紧急情况(如正在调查被举报人时发现其可能自杀、逃跑等情况),才要在采取拘留措施的同时办理立案手续。
4.问: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享有何种权利?
答:大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聘請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为保证犯罪嫌疑人此一权利的实现,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有义务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采取強制措施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請律师。而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之法律帮助包括:提供法律谘询、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請取保候审等等。另《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对被聘請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亦作了明确规定。被聘請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下列权利:
(1)向侦查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并听取其陈述案件事实、案发及被捕等情况。为了防止意外、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和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侦查机关可以派人在场。
(3)在侦查阶段律师无权进行调查取证。
(4)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不得教唆、帮助犯罪嫌疑人、证人作虚假陈述或者毁灭、转移证据、赃款赃物或者进行规避法律的行为。
(5)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依法决定排除律师参加诉讼。
(6)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讯问、在场权。
5.问: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請律师吗?
答:《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聘請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是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作用,就一般案件或大多数案件而言,自应当允许。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并不是说凡涉及「国家」秘密具有重要保密价值的,均应当慎重考虑是否批准律师介入。一般如重大刑事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侦查机关正在秘密追捕的;案件涉及绝密级「国家」秘密,律师介入可能妨碍「国家」、社会重大利益的;犯罪嫌疑人身分特殊,抓紧重要「国家」秘密,律师介入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等等,类此情形,侦查机关即可不批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但有的秘密保密价值不大,就不能一概拒绝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师。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也应自觉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保守在履行律师职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事项.
6.问: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获取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答:大陆《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騙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非法获得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可否作为证据定案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际案例中做法不一。
非法证据是否采纳,关键在于对惩罚犯罪与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此二相互冲突的的价值选择上,是偏重于惩罚犯罪,还是偏重于《刑诉法》的保障功能。大陆《刑诉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如果允许非法取证,无疑是允许司法人员以破坏司法制度及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导致司法人员和庞大群众对正确行使司法权的藐视或不信任,从而在根本上损害了社会主义法制。所以,原则上,非法获得证据应当排除使用。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注意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对以刑讯、威逼、引诱、欺騙以及其他违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而应当另行取证。对于以违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虽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但应对违法取证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并对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7.问:取保候审的范围为何?对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取保候审?
答:《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从这几条的规定看,取保候审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刑诉法第五十一条);(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刑诉法第五十一条);应当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刑诉法第六十条);(4)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已婴儿的妇女(刑诉法第六十条);(5)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6)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办结,又需要继续查证的(刑诉法第七十四条)。司法实际案例中,侦查机关对于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起诉,但又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以防止其逃到国外逃避侦查和起诉。
实际案例中存在的问题是,对可能判处较长刑期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取保候审?按照《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但是,这里的关键条件是“发生社会危险性”。取保候审主要是针对一些虽然所犯罪行比较严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其主观恶性较小(如过失犯、偶犯等),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无须逮捕羁押的情况而规定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也是指犯罪情节较輕,主观恶性较小,或者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取保候审的范围可以包括可能判处较长刑期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因其继续犯罪,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性较大,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故不宜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8.问:人保和财产保能否并用?
答:人保和财产保是取保候审的两种担保方式。《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没有明确规定人保和财产保能否并用,这一问题就成为理论上和实际案例中都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有人認为人保和财产保可以并用,因为:
(1)《刑诉法》并没有禁止人保和财产保并用。
(2)人保和财产保并用更能发挥取保候审的作用,实现刑诉法设置取保候审这种強制措施的目的。
(3)实际案例中,保证金会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交纳,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人保和保证金并用有时是不可避免的。
(4)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人保和财产保并用也为多数国家所采纳。
也有人認为人保和财产保不能并用。因为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人保和财产保可以并用;人保和财产保并用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傾向于人保和财产保不能并用。人保和财产保可以并并用的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从目前的司法状况看,人保和财产保并用确实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9.问:被监视居住的人会见哪些人员应当经过批准?
答:《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准确理解“他人”的范围,对正确执行法律具有重要意义。实际案例中,对“他人”的范围如何确定,亦即被监视居住的人可以自由会见哪些人,有不同的認识。有的認为系指近親属,有的認为系指共事实婚姻住的家庭成员,还有的認为“他人”应包括共事实婚姻住的家庭成员、聘請的律师和辩护人。
我们認为,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可以会见与其共事实婚姻住的家庭成员;如果会见与其共事实婚姻住的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则必须经过批准。如果被监视居住人可以自由会见的人员范围太宽,如扩大到近親属,则既增加了执行难度,也失去了监视居住的意义,因为近親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大多数情况下,近親属并不生活在一起;如果被监视居住人自由会见的人员范围太窄,则是不实的,很难想像犯罪嫌疑人与共事实婚姻住的家庭成员见面也要经过批准。
在侦查阶段,被监视居住人与聘請的律师会见,是否也要经决定机关许可?我们認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人虽有权聘請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应当经过必要的程序,这样有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监视居住措施的有效发挥。
10.问: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无期限的限制
答:《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刑诉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的规定应是指公、检、法三机关每一机关有权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而不是指三机关累计的期限。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行动自由的強制措施。取保候审只是不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保证随传随到,不得妨碍办案;监视居住还有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的限制。这两种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日常生活并无实质性影响。而刑事诉讼又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如果公、检、法三机关累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或者六个月,则期限较短,不足以保证有充足的办案期限。况且,如果该期限是指三机关累计的期限,三机关之间如何分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的问题也无法解决。如果前一机关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使用完毕,后一机关就无法再继续使用,无异剥夺了后一机关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