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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维护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边境小额贸易、边境民间贸易、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等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中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出口动物产品检疫;
三、边境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
第四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的进出口商品,可进行抽查检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在受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报验和检验时,可根据本地区边境贸易的特点,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采取灵活方式及时检验、出证或者办理放行手续。
报验时应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等必要的单证。
第六条
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民间贸易的进出口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有规定的按进口国规定检验。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即使买方确认,也不准放行。
第七条 实行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口岸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到货通知单后,对能在口岸进行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应就地进行检验。
不能在口岸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要及时办理易地检验手续,通知到货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按贸易关系人约定的标准对申请鉴定和委托检验的项目进行鉴定和检验。
第十条
实施质量许可证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边境贸易经营单位应收购获得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的商品,并凭依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在管辖地区内可派员到货物存放地或者贸易现场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取样检验、查验、鉴定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查验换证,办理放行手续。经检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商品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需在证单上加盖“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边境贸易”印章,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惩处。对在边贸贸易出口商品检验中查出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检验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设在边境地区的商检机构可根据边境贸易特殊需要,因地制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和检验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发布后自九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发布的原《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章名】 附二:关于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修改说明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边境贸易迅速发展,我局在一九九二年发布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经过一年的试行基本上是可行的。但由于我边境贸易经营渠道多,货物来源复杂,一些假冒伪劣商品通过各种渠道不断流入俄罗斯等周边国家市场。为防止假冒伪劣商品的进出口,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边境贸易商品的检验和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为此我局依据《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并坚持“认真检验、宽严适度、灵活措施、方便出口”的边贸工作方针。在征求有关各方面意见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

一、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经国务院批准,十月二十三日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是《商检法》的配套法规,是《商检法》的具体化,所以在原第一条制定边贸管理办法的依据中和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惩处中增加了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的字样。

二、在原第六条“对进出口商品有合同规定的按合同检验,对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只检验使用性能……”修改为“按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对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商品,进口国有规定的一律按进口国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即使买方确认,也不准放行。”

三、原第十四条的惩处内容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合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并可以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和第五十三条“有关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依据增加“对在边境贸易出口商品检验中查出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从严处理”以引起重视。
四、对个别条款进行了文字修改,如原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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