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补贴与反补贴的现状
1、反补贴立法
我国现行有效的与反补贴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1)《对外贸易法》。该法第31条规定:“进口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第32条规定:“发生第29条、第30条、第31条规定的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该法的规定是制定其它补贴与反补贴法律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2)《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该条例于1997年3月25日由国务院发布,它的第五章(第36条至39条)对反补贴第一次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例,外国政府或公共机构直接或间接地向产业、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者利益,为补贴。进口产品存在补贴的,适用本条例。但是,进口产品存在仅用于工业研究和开发、扶持落后地区、环境保护等补贴的,不适用本条例,即不属于反补贴的范围。补贴产品所接受的补贴净额,为补贴金额。补贴金额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计算。补贴造成的损害、反补贴调查和反补贴措施的实施,适用本条例第2章、第3章和第4章的有关规定,即适用反倾销的相关规定。
(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该规定于1994年4月4日由外经贸部令第1号发布,共24条。它规定了当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被控倾销时的应诉人及其职责、商会及协会的职责、各地外经贸委及外经贸部的职责、对不及时应诉及不交纳律师费用及有关应诉费用或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予配合的企业的处罚等内容。根据该规定第22条,该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亦适用于外国政府依据“反补贴”、“市场扰乱”、以及“保障措施”等法律所提起的调查案件。因此当外国政府对我国反补贴时,我国应诉应遵守该规定。
2、有关补贴的立法
主要是对部分企业实行税收减免、财政资助等优惠措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与政策。这些优惠措施有的只适用于出口导向型外商投资企业或经济特区等地区性的外商投资企业或某些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出口导向的国内企业以及所有的国有企业,实质上构成了对这些企业的补贴。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主要有:
(1)三资企业法。1990年修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7条及其《实施条例》第71条与72条,规定了合营企业进口的部分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同时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经财政部批准,可免征工商统一税。1988年公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1条及其《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了对外国合作者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以及合作企业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流转税。1986年公布的《外资企业法》第17条及其《实施细则》第52条、53条规定,对外资企业进口第52条规定的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2)1991年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该法统一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该法规定的基本税率为33%,其中包括3%的地方所得税(实践中大多被减免)。该法对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了多方面的税收优惠,分为地区减免优惠、行业减免优惠、地方税减免优惠、再投资减免优惠和年度补亏优惠、预提税优惠和税收抵免等优惠。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开放区等,根据不同情况适用15—24%的优惠税率。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享受“两免三减半”待遇,对于经营15年以上从事港口、码头、能源、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外资项目可实施“五免五减”的特殊优惠。
(3)1986年10月国务院制定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1987年1月财政部制订的贯彻此规定中的税收优惠的《实施办法》。该规定对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规定了特别优惠。
(4)有关国有企业补贴的立法。由于国有经济在我国公有制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我国《宪法》第7条要求政府对国有企业的发展采取政策倾斜,它规定:“国有经济即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故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对国有企业实行特殊待遇的规定很多,国有企业在财政、金融、物资供应、产品销售和人才供应与管理等方面享受国家的政策优惠,这些优惠与《协议》和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有冲突的,实质上构成了对国有企业的补贴。
(5)其它有关规定:2000年7月8日修正的《海关法》第57条规定了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减征或免征关税;1989年2月海关总署发布的对沿海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它规定了在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单位或企业进口的部分货物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优惠;1991年3月国家科委发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和1991年9月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规定了对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的进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优惠;1995年12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调整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自用原材料,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已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优惠。”1994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它规定了上述企业适用的税种问题及改征上述税费后增加的税负处理问题及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税收问题;1999年底海关总署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进口的特定设备及技术、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进口的特定设备及技术、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而进口的特定设备及技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2月8日发出通知规定,经国务院决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19个省、区、市)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