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挂靠與債務問題
2001年4月份,某進出口公司(簡稱A公司)與歐陽克簽訂挂靠協議一份,A公司同意歐陽克挂靠,由歐陽克任經理出資成立業務部,直接對外開展業務并接受A公司的管理、監督和檢查,歐陽克未經A公司書面同意無權對外簽訂購銷及各類協議,無權對外進行重大經營行為。此后,A公司在辦公樓上為歐陽克提供了辦公室、印刷了辦公用稿紙及名片等,歐以A公司名義對外開展業務。2001年5月份,歐私自刻制了"A公司化工部合同專用章",對此,A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在工商及公安部門報批備案。2001年6月份,歐以該私章及A公司名義與B公司簽訂了標的額約為20萬元的購銷合同。2001年7月,B公司安排人員到歐辦公室交貨,歐組織卸貨驗收后給B公司出具了入庫單,雙方約定8月份付款,后B公司按約至歐辦公室索款時,歐已下落不明,B公司遂找A公司索要,A公司出具了其與歐的合作承包協議書,稱該買賣合同未經A公司審核批准,與A公司無關,B公司索要不著,遂向A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訴。
合議庭審理認為:A公司與歐簽訂的挂靠協議書屬于企業內部經營管理行為,A公司允許歐挂靠其公司,以其公司的名義開展業務,并在其辦公樓上為歐提供了辦公場所,收取挂靠費,理應對歐的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雙方的內部約定,B公司不可能知道,歐以A公司名義與B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雖超越雙方約定的代理權限,但由于A公司為歐提供了對外開展業務的便利,又允許其以公司名義開展業務,使B公司按正常的交易習慣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歐行為是A公司的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對此,A公司應當承擔付款并賠償逾期付款利息損失。
律師建議:
鑒于挂靠(含承包、租賃等經營形式)已成為企業常見的經營管理方式,因此,在各方追求利潤最大化的同時,有效的防范、規避風險也是各方追重要目標。
(1)造准、造好合同主體,簽約前做好有效的資信調查,必要時要求提供擔保。
(2)簽訂協議應明確,合法有效。
(3)在履行合同中做好監督約束工作。
以上材料由江蘇蘇州合展兆丰律師事務所
肖翔、朱輝律師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