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案
[提 示]
本案涉及被告無單放貨是否可以免責,以及該案的法律適用問題,對正確處理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糾紛有參考意義。
[案 情]
原告(被上述人):江蘇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江蘇紡織公司)。
被告(上訴人):美商海陸聯運(中國)有限公司(簡稱美商海陸公司)。
1997年5月至6月間,原告江蘇紡織公司委托被告美商海陸公司將價值分別為74507.20美元和35550美元的兩個集裝箱的全棉絨布從上海運往洪都拉斯科爾特斯港。被告于同年5月26日和6月2日先后簽發了SEAU 365017598和SEAU 985197793LBC兩份提單。提單上的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MAKRESS HONDURAS,船名航次分別為SLLIBERATOR 174E和SL INNOVATOR V166E。同年7月14日,被告駐南京辦事處通過傳真告知托運人,確認提單365017598項下的貨物已放給收貨人。同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確認兩票貨物均已放給收貨人。
原告江蘇紡織公司訴稱:1997年5月8日和5月26日原告先后委托被告從上海出運各一票貨物至洪都拉斯科爾特斯港,被告于同年5月28日和6月2日先后簽發了已裝船提單。同年9月,銀行將兩票貨物的全套正本提單退還原告,原告憑提單不能提到貨,而貨、款兩失。原告認為被告作為承運人未按海商法規定交付貨物,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貨損109557.20美元,其他損失5420美元和利息損失(按月利率8.82 ),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美商海陸公司辯稱:根據提單背面條款,本案應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和《1916年聯邦提單法》﹔被告將貨物交給記名提單上的記名收貨人沒有過錯﹔本案的放貨行為系洪都拉斯海關所為,被告應免責﹔即使被告有過錯,依法對貨物滅失的賠償責任應為貨物的CIF價,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起訴。
[審 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雖主張本案糾紛應適用美國《1916年聯邦提單法》和《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但被告未提供有法律效力的該兩部法律文本,本院亦無法查明,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依照海商法規定記名提單不得轉讓,該法未規定可以無單放貨。故被告辨稱將貨交與記名收貨人沒有過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能証明洪都拉斯海關是依法無單放走貨物,故其應該免責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貨物的CIF價、利息損失可予支持。原告關于電訊、差旅交通費用的索賠,因法無明文規定,故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天內向原告賠償貨款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