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最近之修改
3月15日下午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閉幕會通過了關于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國家主席江澤民簽署第48號主席令公布了這個決定。現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修改前后條文對照如下:
一、 第二條第二款修改前為:"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令和有關條例規定",修改后為:"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 第六條第四款修改前為"合營企業職工和雇用、解雇,依法由合營各方的協議、合同規定",修改后為:"合營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
三、 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合營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四、 修改后將原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四款修改前為:"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的保險公司投保",修改后為:"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五、 修改后刪去原第九條第一款:"合營企業生產經營計划,應報主管部門備案,并通過經濟合同方式執行。"
六、 修改后將原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原第九條第二款改為第十條第一款,原條款為:"合營企業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應盡先在中國購買,也可由合營企業自籌外匯,直接在國際市場上購買",修改為:"合營企業在批准的經營范圍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內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購買。"
七、 修改后將原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合營各方沒有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的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八、 修改后刪去原第十五條中"本法修改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規定。
蘇州台協秘書處
2001年3月21日